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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期间仙游县木材公司有木片户林某等人持仙游县木材公司从省内县外运输杉原木的原运输证向仙游县木材检验中心申办杉木片的检验《码单》。
人们天天谈论拆迁,仔细想来,拆迁绝对是中国特色的制度。以前有相当长时间,拆迁都由政府直接组织。
只有在中国目前的土地制度下,只有在法律对土地所有权、政府对公共利益存在严重理解偏差的情况下,才会有拆迁这么一档子事。在这种制度下,根本不可能有拆迁的事情。如果自家的房子在法院批准的推土机下化为尘土,那只不过是他们家以及所有面对拆迁的家庭的必然命运而已。即使获得较高补偿,也是政府让开发商掏的一笔社会稳定费,而非交易价款。土地的所有权与政府的权力合二为一,其结果当然是把拆迁变成城市一大问题。
拆迁户所获得的不是交易价款,而是补偿,因为拆迁户根本就不是土地交易的主体,开发商是向政府而不是向居民买地。政府在城市地面上所做的一切,都是在行使其作为所有者的权利,这种权利被城市政府认为是绝对的。2003年11月11日,在收到一审判决书的同一天,张本忠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由原告从起草、复印、散发到在会上宣读两份上访材料,足可认定原告是这起上访事件的主要组织者之一。如果这样的行为也叫做非法集资,则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的所有共同出资行为都是非法集资,我国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等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7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本忠参与集会、集资,撰写上访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稳定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五项之规定,县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本忠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
中国表达自由的进步,表明那种噤若寒蝉、人人自危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有些官员用人民给的权力制造文字狱、打压人民表达自由的做法,其目的是以防止民众声音上达高层,牺牲人民民主权利去掩盖已经出现的问题,既违背民意,也违背中央精神。从治安处理的法律根据来看,公安机关所适用的2003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五项的内容是: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而任何人为本人或者他人撰写上访材料,当然都应当是合法的:为本人撰写上访材料当然合法,为他撰写上访材料也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如果这也被禁止,则意味着所有不具备写作上访材料的能力的人的上访权都被剥夺。在北京著名的上访村,会集了全国各地的上访者,但是中央并没有下令以非法集会的名义抓人。在建设民主法治的今天,绝大部分地方政府不敢明目张胆直接打击不同声音,而是有所顾忌,所以往往利用公安司法机关充当压制民众表达权的打手,给侵害人民权利的行为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这是新时期有些官员打压民众表达权的一种新型而更加复杂的方式。原告所写材料有捏造或歪曲事实的内容,存在主观故意,客观上起到了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作用和后果。
2003年12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4年1月7日作出裁决。在性质并不完全相同的退休人员的集会上进行宣读,引起了一些退休人员跨地区、跨行业集会,并对政府产生误解。如果按照徐州铜山的标准,则不知道会有多少人锒铛入狱。我们先来看一则2003年5月10日江苏徐州市下辖的铜山县委机关报《铜山日报》的新闻。
实际上,中央高层,对民众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也是非常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已经高票通过,成为正式的法律。
这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之一,这个物权保护了农民对土地的热情和种田的积极性,保护了农民的根本利益,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如果《物权法》抄袭的是他国的物权和物权规则,并不适合我国国情,那不仅不能他 山之石,可以攻玉,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适得其反,甚至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损害人民的福利,。
前段时间,有人曾经指责我国的《物权法》草案是照抄照搬西方国家民 法物权法的法律草案,真的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在一般的国家民事立法中,物权法都放在民法典中,作为其分则的 一编,被冠以物权编或者物权篇的名称。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进入 杨立新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物权法 。即使在各国物权法都要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中,《物权法》 也突出了自己的特色,把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对于拾得物的规定,规定了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宣扬了拾金不昧的精神,也有我们自己的特点。关于善意取得,各国物权法一般规定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但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不仅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
在城 市,土地归属于国家所有,在如何解决城市居民住宅用地和工商业以及其他建设用地需要的问题上,在改革开放中创造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物权,解决了这个问 题。这是我们对《物权法》的更高期许。
我们这些参加起草《物权法》的专家感到由衷地高 兴。《物权法》将这个物权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这两种权利取得的基本形式,使城市居民的住宅用地,通过开发商出让取得建设 用地使用权进行住宅建设,然后出售给城市居民也就是业主,使业主在取得住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与自己住宅相应的那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规 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自动续期制度,消除了业主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使用期的顾虑,使人民能够安居乐业。
我就想就《物权法》的这一特点,说说它浓烈的中国特色。即使在将来编纂民法典的时候,把《物权法》收回在民 法典中,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来规定,那都是以后的事情,在中国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一个专门的法律,这部法律就叫做《物权法》,已经成为客观的事实,是没有办 法更改的。
首先,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而且这部法律的名称就叫做《物权法》,这本身就是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之一。在各国民法典中,物权制度从来都是具有民族性和固有性特征的民事权利制度,它说的就是一个民族的物权法应当具有自己的特点,是一个民族确认 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制度体系。我国专门制定《物权法》,这是一个创举,更是一个特色。经过14年的艰辛努力,我们看到的是一部崭新的,充满了浓烈中国特色的《物权法》。
在特许物权的规定中,《物权法》将其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规定了海域使 用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权利,赋予其用益物权的属性,也是我国的特色。其次,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体系中,规定了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相邻权(相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 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特许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共12种基本物权,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都是我国独具特色 的物权,是在任何国家的物权法中都没有出现过的物权。
再次,《物权法》还创造了很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具体规则。如果说,在民法典中最需要有共同性而不是民族性和固有性的法律,是合同法,因为合同法是规范交易规则的法律,凡是进行 国际间的交易,都必须采取相同的规则,才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各方的权益。
而物权的流转则是本国自己的事情,只要本国人民认可,适合于本国人民 的需要和本国国情,就应当确认这样的制度,保持物权法的民族性和固有性。同时,这个用益物权也解决了工业、商 业以及其他方面建设的用地需求。
据我所知,在大陆法系国 家,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且把这部法律就叫做《物权法》,几乎是没有的。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独具我国特 色的物权中,所有的规则都具有我国的特色,都展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独创性。在农村,在解决农民的住宅用地问题上,则采用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方法,使每一户农民都能够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中,获得一块 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供自己建设住宅,永久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使农民能够安居乐业。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物权,适应了我国农村和城郊土地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的现状,在不破坏这个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解决了农民耕种土地,以土地居住、谋生的土地利用问题,创造了中国解决农村土地所有和利用关系问题的 一个独特之作
而物权的流转则是本国自己的事情,只要本国人民认可,适合于本国人民 的需要和本国国情,就应当确认这样的制度,保持物权法的民族性和固有性。其次,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体系中,规定了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相邻权(相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 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特许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共12种基本物权,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都是我国独具特色 的物权,是在任何国家的物权法中都没有出现过的物权。
关于善意取得,各国物权法一般规定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但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不仅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前段时间,有人曾经指责我国的《物权法》草案是照抄照搬西方国家民 法物权法的法律草案,真的是毫无道理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进入 杨立新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物权法 。因为在一般的国家民事立法中,物权法都放在民法典中,作为其分则的 一编,被冠以物权编或者物权篇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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